(2015)宽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重庆中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重庆中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卫东,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地质调查处家属楼*号。委托代理人赵辰、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广播电视中心西侧。法定代表人何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邦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东与被告重庆中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辰、陈明星,被告中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东诉称,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二局)是长春宽城万达广场项目的施工方,原告与其洽谈分包了部分工程的砌筑、二次结构及粗装修的施工。原告为解决资质问题,挂靠在被告名下,以其名义在2012年6月13日与中建二局长春宽城万达广场项目部签订了《砌筑、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原告在其他城市也有工程项目,无更多时间精力顾及长春宽城项目,为方便工作,便委托授权周勇刚全权负责,包括了与被告签约挂靠合同和施工现场组织施工工作。周勇刚按照原告的指示,于2012年9月10日与重庆中腾签订了《工程合作管理合同》,因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靠挂人和施工人,所以《工程合作管理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工程款支付到实际施工人原告名下账号。目前,关于《砌筑、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包括A区4号楼、大商业地下室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根据中建二局提供的《长春宽城区万达广场砌筑、二次结构及粗装修结算汇总表》及《分包明细台账管理》显示,2014年1月20日,中建二局也已经将A区4号楼、大商业地下室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999,682.95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56,874.00元工程款,仍拖欠原告442,808.9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工程款442,80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明、重庆中腾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对案外人周勇刚的《授权委托书》、中建二局与重庆中腾签订的《砌筑、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重庆中腾与周勇刚签订的《工程合作管理合同》、原告与另案被告王增平签订的《协议》、案涉工程工程量汇总、转账凭证及转账汇总表作为证据。被告重庆中腾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已经将中建二局所拨的工程款扣除适当的管理费用全部按照协议支付给了周勇刚和王增平,且根据银行转款凭证我公司已实际向原告账号转款共计2,200,374.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转账汇总表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中建二局长春宽城万达广场项目部与重庆中腾签订《砌筑、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重庆中腾承包长春宽城万达广场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中小型机械等,同时确定周勇刚为重庆中腾的现场负责人及合同价款收取人。2012年9月10日,周勇刚与重庆中腾签订《工程合作管理合同》,约定周勇刚以重庆中腾名义承接中建二局长春宽城万达项目,自主经营、核算、自负盈亏,重庆中腾按1%比例收取管理费后,中建二局转来的工程款全部转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原告称自己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周勇刚系受其委托签订合同并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另案被告王增平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确认原告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出资人,约定A区2号楼、B区1号楼由王增平组织人员施工,劳务费归王增平所有,A区4号楼、地下室大商业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劳务费归原告所有,王增平负责后期收尾工程及结算事宜,还约定王增平按每平方米3元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该协议有重庆中腾加盖公章。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共计220,0374.00元,原告亦认可收到此款项,但称该款项除了包含A4、地下室大商业外还包括了A2、B1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案外人周勇刚组织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现仅依据其提交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另案被告王增平或包括其他人员各自施工的具体内容、款项的分配,原告仅以其部分工程量起诉被告重庆中腾支付相应款项,在无法说明原告及另案被告王增平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的总体情况且被告又拿出了超过原告起诉数额的银行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0.00元,由原告王卫东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