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维利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0号原告张维利,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光辉(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占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维利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利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利诉称,2015年1月7日16时许,原告张维利驾驶豫NAB2**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乡某某村东西大街与外环路交叉口与案外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张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97110元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单号1221403702014001928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20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由,只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46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54元。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剩余应该由对方张某甲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54元,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维利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5、出险记录一份;6、柘城县金鑫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一份;7、维修费发票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共支付了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了原告车辆维修费946元,下余22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张维利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原告诉请金额,剩余应由对方张某甲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7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NAB2**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乡某某村东西大街与外环路交叉口与案外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张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9711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单号1221403702014001928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由,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46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5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单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额为9711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至今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额赔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该承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00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车辆维修费225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费已按交警队划分责任比例赔付,剩余应由对方张某甲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原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有权要求被告先行赔付,被告从赔付之日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维利车辆损失费22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美娟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王树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