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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雷君燕与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君燕,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55号原告雷君燕,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一组。代表人雷章定,组长。原告雷君燕诉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一组(以下简称“张麻村雷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君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被告张麻村雷一组代表人雷章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张麻村雷一组老户居民。2015年10月份,卢氏县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其组下土地,后组下经研究决定暂按每人2万元分配土地补偿款,但并未向其发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组下分发土地补偿款时,原告雷君燕已经出嫁,但是户口并未从组下迁出,当时组下讨论决定对于出嫁女子,同意其户口留在组下,但以后不得再分配土地补偿款,雷君燕父亲同意此决定并签字确认,因此该次土地补偿款并未向原告雷君燕分发。原告雷君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雷君燕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合作医疗登记表复印件8份、2016年2月1日卢氏县东明镇劳动保障民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共同证明原告雷君燕系被告张麻村雷一组居民,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会议记录、村组支出审批表、雷一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被告组下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雷君燕仍系其居民,应该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张麻村雷一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2月《张麻村雷一组关于女儿出家后户口问题的决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雷君燕不应分得本案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户口本有异议,认为该户口本的外皮与其以前看到的户口本不一样,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材料认为不是其出具的,对此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决议有异议,认为该决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父亲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不知情,故该决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决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雷君燕系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一组居民。2004年2月3日,雷君燕与他人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未从组下迁出。2008年,卢氏县政府因建设廉租房需要征收被告组下部分土地。2012年2月6日,组下对于出嫁女子的户口存留问题经讨论决定:1、凡是在雷一组居住的双女户居民,女儿结婚后,生产队可接受一位女儿户口留在生产队,并且可享受生产队任何待遇;2、凡是在雷一组居住的所有居民,凡是女儿出嫁后,不属于双女户条件的,无论以前现在和以后,雷一组不再承认其户口存在,并且不能享受生产队任何待遇;3、凡是出嫁的女儿,男方属于市民可保留户口,但不能享受生产队任何待遇;4、凡是符合以上情况的人员,必须同意上述决议,否则这次每人2300元,不予分配。2012年2月17日,雷君燕父亲雷某在该决议上签名确认同意该意见,同时雷君燕分得土地补偿款2300元。2015年8月左右,卢氏县政府因建学需要再次征收被告组下部分土地。2015年12月15日,被告组下经研究决定对组下55户共计192人每人暂按2万元分配土地补偿款,后组下将土地补偿款实际发放,但并未向雷君燕分发。雷君燕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雷君燕系被告组下居民,其虽已经出嫁,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且在该组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依法也享有该组分配被征土地补偿款项的权利。虽然雷君燕父亲曾签名同意组下,雷君燕以后不再享受组下居民任何待遇的决议,但因该决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君燕土地补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