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陵民催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京华艺术陶瓷经营部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京华艺术陶瓷经营部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催字第64号申请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京华艺术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共联商贸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刘京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京华艺术陶瓷经营部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京华艺术陶瓷经营部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400051/25007883,出票人宜昌俊华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京华艺术陶瓷经营部,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15年5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11月22日,付款银行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西陵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京华艺术陶瓷经营部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汪红卫审判员 钱蔚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