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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高源与康恩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源,康恩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高源,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康恩来,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高源与被告康恩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对被告公告送达,于2015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恩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源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康恩来因急需资金在岳海瑞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岳海瑞出具借据一枚,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岳海瑞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后岳海瑞向原告主张此笔借款,原告无奈偿还了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恩来未答辩。原告高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枚及说明1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替康恩来向岳海瑞还款200000元。被告康恩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康恩来在岳海瑞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岳海瑞出具借据一枚。原告高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后岳海瑞索要该笔借款,原告高源向岳海瑞偿还了该笔借款,并将借据抽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康恩来向岳海瑞出具借据,为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原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据上签字,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现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恩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源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审 判 员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