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志莲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所、辽宁智森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莲,沈阳市大东区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所,辽宁智森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64号原告:姚志莲,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委托代理人:胡村鹏,男,。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郭晓云。职务:所长。王英,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智森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号沈波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毅,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佳佳,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姚志莲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所、辽宁智森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志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村鹏,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辽宁智森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毅、杨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莲诉称,原告与2005年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公厕保洁员工作。工资由580元后涨到209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内被告拖欠原告超时工资、双休日工资、节假日加班费及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均未给付。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日超时工资64546.5元;2、支付双休日工资48047元;3、支付节假日加班费7218元;4、支付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29035.3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所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原告是承包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及原告写的承包申请书。且承包费用由政府支付。2012年政府为了提高公益性岗位的待遇,决定为其缴纳保险,公益性岗位人员不属于政府的事业编制,不应当由政府为其缴纳保险。所以就委托辽宁智森代为政府支付承包费用和缴纳社会保险。如果缴纳社会保险,如果缴纳社会保险就必须由劳动合同,基于这种情况辽宁智森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本质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被告辽宁智森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是大东区公厕办委托我公司代缴保险,代付承包款与我公司是人事代理关系。因此其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她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所的前身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二队签订水冲公厕承包聘用协议书,由原告对被告管理的公厕进行承包管理。一直到2015年4月19日双方每年均签订此协议。2011年二被告签订人事业务代理协议,由被告辽宁智森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所向承包公厕的人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代付由政府支付的承包款,合同明确写明沈阳市大东区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所委托的人员与辽宁智森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智森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止。2015年7月原告退出了公厕的承包岗位。2015年12月8日原告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劳动者相关待遇。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另查明,沈阳市的水冲公厕管理承包费用由政府财政支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水冲公厕承包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人事业务代理协议、盛京银行进账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查询单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阳市政府对全市公厕管理养护实施特许经营和承包经营等方式。大东区政府对公厕的养护和管理也是遵循这一原则,由个人进行承包经营养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我区公厕的管理机关沈阳市大东区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所即是这种关系,这从双方每年签订的水冲公厕承包聘用协议书也可以证明该关系。另外我区政府为解决下岗职工安置问题,将这些公厕养护管理岗位与政府主导并开资的公益性岗位进行结合,使得这些公厕承包人也同时是政府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对象。政府与政府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2012年政府为改善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待遇为其办理了基本的社会保险。为办理社会保险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便有了本案二被告之间的人事业务代理协议和原告与被告辽宁智森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但是这一合同书不能改变原告是公厕承包人及政府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属性,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现原告以和二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框架下的各项劳动者的权利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志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