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席贵蓉诉被告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贵蓉,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席贵蓉,女,汉族。被告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滨江北路575号。负责人陈碧英,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席贵蓉诉被告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贵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贵蓉诉称,2014年,被告以公司新征土地资金需求量大为由,先后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9月14日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投资协议书,原告席贵蓉共计向被告盛豪公司投资996267元,投资期均为一年,年收益共计为199254元,如逾期,则按合同约定时日计算,如逾期超过两个月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收益,被告以重庆大学城西永组团盛豪首港城项目土地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资人民币996267元。但合同期满后,原告并没有收到本金和收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共计996267元,并向原告支付收益1992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5日后、本金246720元,2015年3月7日后、本金327185元,2015年9月14日后、本金621616元的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豪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9月14日先后签订了三份权利义务一致的《投资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乙方(即原告席贵蓉)在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即被告盛豪公司)分别投资205600元、2720654元和518013元,盛豪公司以其重庆大学城西永组团盛豪首港城项目土地作为担保;2、乙方不承担投资风险,不论工程赚钱亏本,甲方均应给付乙方年回报分别为人民币41120元、54531元和103603元;3、甲方分别在2015年3月5日退还乙方投资款和年回报合计246720元、在2015年3月7日退还投资款和年回报合计327185元、在2015年9月14日退还乙方投资款和年回报合计621616元。如逾期,则按合同约定利息按逾期时日计算,如逾期超过两个月,之后的利息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席贵蓉即按照协议约定在分别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9月14日交付了三笔投资款共计996267元,被告盛豪公司亦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投资期满后,因被告盛豪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投资款项及年回报,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席贵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投资协议书及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是资金借贷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在本案中,原告席贵蓉虽然与被告盛豪公司签订的是《投资协议书》,但是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席贵蓉既不参与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投资项目的经营风险,而是定期回收投资本金及固定的收益,故原告席贵蓉与被告盛豪公司之间事实上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协议中所谓的“投资款”应认定为原告席贵蓉出借的借款本金,“年回报”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根据双方关于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可计算出双方的利率均为年利率20%,双方关于借款期内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现原告席贵蓉与被告盛豪公司之间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盛豪公司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席贵蓉诉请被告盛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996267元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共计199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将借款期内的利息计入本金以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其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仍应按照原告席贵蓉的出借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投资协议书》中对逾期利率已有明确约定,即“在逾期两个月之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按逾期时日计算,两个月之后的利息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但对逾期两个月之后计息标准的商业银行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予以支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适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贵蓉借款本金共计996267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共计199254元;二、被告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贵蓉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3月5日借款205600元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5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3月7日借款272654元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7265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付,自2015年5月8日起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9月14日借款518013元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1801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