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永茁、苗红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孙永茁,苗红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14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8689933-9。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娜,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永茁,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住佳木斯市桦川县,被告:苗红萍,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住佳木斯市桦川县,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永茁、被告苗红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茁、被告苗红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1440元用于购买陆风X8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月利率上浮0.8108个百分点;两被告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就所购车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464.98元、利息4273.05元(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罚息复利226.31元(均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并承担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关系。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经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孙永茁逾期还款及欠款的数额。5、《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证明被告孙永茁确认贷款并授权原告按月扣款还贷的事实。6、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1440元用于购买江陵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架号LVXCCHKA9ES010687,发动机号4G6354T);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月利率上浮0.8108个百分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孙永茁以所购车辆(车牌号黑D×××××)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孙永茁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永茁于2014年11月14日就所购车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永茁只归还了六期贷款,自第七期开始未还款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双方贷款合同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4.73%。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在两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情况下诉请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清偿余欠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法,截止2015年9月1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4464.98元、利息4273.05元、罚息复利226.31。此后的罚息应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永茁、被告苗红萍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孙永茁和被告苗红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464.98元、利息4273.05元、罚息复利226.31,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14元,由被告孙永茁和被告苗红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吴小妹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大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