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源大顺贸易有限公司、陈明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源大顺贸易有限公司,陈明春,李少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21号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B座16层。法定代表人程昌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堃斌,系原告职员。被告福建源大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明春,经理。被告陈明春,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李少娜,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兴融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建源大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源大顺公司”)、陈明春、李少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大顺公司、陈明春、李少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融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源大顺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兴业银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为被告源大顺公司提供基本额度授信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至2014年4月2日。基于授信,2013年4月11日,被告源大顺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编号132013020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源大顺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止。2013年4月11日,原告受被告源大顺公司委托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陈明春、李少娜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4月2日,被告源大顺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编号1320142040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源大顺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止。2014年4月2日,原告受被告源大顺公司委托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陈明春、李少娜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后,因被告源大顺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作为借款保证人的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2540735.44元,具体为:2014年2月24日,代偿利息65746.12元、64.10元;3月25日,代偿利息60659.41元、78.86元;4月21日,代偿利息41488.60元;6月25日,代偿利息77615.96元;7月29日,代偿利息75225元;8月29日,代偿利息77732.50元;9月30日,代偿利息77761.56元;10月31日,代偿利息75000元、281.25元;10月31日,代偿本金1989082.08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源大顺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540735.4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明春、李少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源大顺公司、陈明春、李少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兴业银行与被告源大顺公司签订编号授132013020131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为被告源大顺公司提供基本额度授信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4月2日止。原告为被告源大顺公司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故与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授保132013020131-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源大顺公司《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签订了编号为保协132013020131-2《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源大顺公司《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2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基于兴业银行的授信,2013年4月11日,被告源大顺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编号短1320130201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源大顺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7.8%,借款担保为原告的连带责任保证及质押(保证金)担保。被告陈明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福建兴融贷保字(2013)530号《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明春为原告就短1320130201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本息、代偿后发生的违约金等。2014年4月2日,被告源大顺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编号短13201420400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源大顺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9.0%,借款担保为原告的连带责任保证及质押(保证金)担保。被告陈明春、李少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福建兴融反担保字(2014)第60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明春、李少娜为原告就短13201420400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本息、代偿后发生的违约金等。兴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源大顺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源大顺公司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因此于2014年2月24日至10月31日期间代被告源大顺公司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40735.44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的代偿情况如下:2月24日,代偿利息65746.12元、64.10元;3月25日,代偿利息60659.41元、78.86元;第二笔借款的代偿情况如下:4月21日,代偿利息41488.60元;6月25日,代偿利息77615.96元;7月29日,代偿利息75225元;8月29日,代偿利息77732.50元;9月30日,代偿利息77761.56元;10月31日,代偿利息75000元、281.25元;10月31日,代偿本金1989082.08元。现原告为催讨代偿款,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保证金协议》、《借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委托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代偿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委托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源大顺公司向兴业银行贷款后未按约定清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源大顺公司代偿银行欠款本息合计2540735.44元,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源大顺公司偿还代偿款2540735.44元及最后一次代偿之日(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的代偿利息损失,该主张合理合法,可予以支持。上述第一笔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实际代偿金额是126548.49元,被告陈明春就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李少娜并未提供反担保,因代偿情形已经发生,故被告陈明春应对代偿款126548.4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少娜无需对该部分代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第二笔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实际代偿金额是2414186.95元,被告陈明春、李少娜就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担保均提供反担保,因代偿情形已经发生,故被告陈明春、李少娜应对代偿款2414186.9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明春、李少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源大顺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被告李少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份额,应调整为2414186.95元及相应利息以外,其他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交易的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源大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40735.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明春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少娜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2414186.9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陈明春、李少娜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源大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26元,由被告福建源大顺贸易有限公司、陈明春共同负担,被告李少娜共同负担其中的25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叶林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