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缪某甲、缪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梁艳(受吴某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沙琦(受吴某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甲。被告缪某乙。被告缪某丙。原告吴某诉被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沙琦,被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丈夫缪锡林(××××年××月××日去世)生有三个子女,长子缪某甲、长女缪某乙及次女缪某丙,均已成年。现其年事已高,身体虚弱,行动不便,没有生活原来及固定收入。日常生活难以维持,但三被告置之不理,其多次到当地政府及村委反映,经调解均未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各自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23476元/年的三分之一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2、三被告各自承担原告生病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具体以发票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缪某甲、缪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缪某乙辩称:不同意平摊给付生活费,当年房屋、田地的钱没有按人分配,其工资也被原告拿走,其未享受到一分钱待遇。如果要其承担赡养费,要求把之前房屋、田地的钱拿出来分。经审理查明,吴某与缪锡林夫妇共生育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三个子女。缪锡林因病于××××年××月××日死亡。现吴某主张其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要求三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审理中,缪某乙主张吴某存在其他收入来源,提供宜兴市和桥镇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和桥残联)出具的证明、宜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楝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吴某享受重残补贴442元/月、城乡居民农保补贴158元/月、土地劳力安置费861元/年及农业直补款;另提供马盘春、缪盘荣分别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当年的工资由吴某领取,以及农村老屋出售他人的事实。审理中,吴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各自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23476元/年的三分之一标准支付其生活费。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楝聚村委会证明、和桥残联证明、社保中心证明、马盘春、缪盘荣的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吴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缪某甲、缪某乙及缪某丙作为其子女,应当对吴某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及精神上慰藉等义务。现吴某主张三子女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赡养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我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综合考量吴某目前享有的各类补贴及当事人生活现状等因素,酌定三子女每人每月支付吴某赡养费350元。对吴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具有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缪某乙辩称要求分配之前房屋、田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吴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赡养费105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各支付吴某赡养费350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由吴某垫付),由吴某负担4元,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各负担7元,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