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欧阳超、胡兴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欧阳超,胡兴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号原告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庄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涛,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云龙区铜山南街。被告欧阳超,男,197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文学北路。被告胡兴伍,男,1986��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桃元镇蒋胡村。原告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汇银公司)与被告欧阳超、胡兴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通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超、胡兴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通汇银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欧阳超向原告借款134980元,被告胡兴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均借故拖延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4980元及利息60021元(以1349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6月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60021元,对其余利息保留诉权),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欧阳超、胡兴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博通汇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及授权代付款确认书、分期还款金额明细表、设备抵押担保承诺与授权书、借款人联系方式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博通汇银公司与被告欧阳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13498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被告胡兴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阳超、胡兴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博通汇银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博通汇银公司与被告欧阳超、胡兴伍以及案外人钟永华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甲方(即被告欧阳超)向乙方(即原告博通汇银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肆仟玖佰捌拾元整。2、借款用途:甲方用于购买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沃尔沃挖掘机产品。产品名称:沃尔沃挖掘机产品型号:EC140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共计壹拾贰个月。4、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零。5、还本付息方式:按照分期还款,具体见还款计划表(即2012年9月5日还款32000元、2012年12月5日还款32000元、2013年3月5日还款32000元、2013年6月5日还款38980元)。6、其他约定: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收取逾期利息。7、借款的支取:全部借款由当事人签订完本合同后,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徐州工行营业部账号:110xxxx第二条合同当事人义务……(三)丙方(即被告胡兴伍)义务丙方所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甲方所应承担的所有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贰年……第三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所列任何一期(详见甲方还款计划书)还本付息的义务,当逾期已达30日应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提前要求甲方履行本合同名下所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被告胡兴伍以及案外人钟永华在丙方(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6月8日,被告欧阳超确认原告已经于2012年6月5日将借款134980元支付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案外人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博通汇银公司与被告欧阳超签订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事项,且被告欧阳超也确认原告已经将出借款项支付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案外人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内,故原告博通汇银公司与被告欧阳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欧阳超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次,对于利息,可以1349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其上限为60021元。最后,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胡兴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起诉之日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胡兴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4980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1349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其上限为人民币60021元);二、被告胡兴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欧阳超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共计人民币480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欧阳超、胡兴伍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国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