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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交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帅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交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兵,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30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帅兵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带着其朋友穆某、宁某沿平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川县高山镇坡头村东路段时,与李某跨道路中心线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员穆某、宁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帅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穆某、宁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王帅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2mg/100ml。被告人王帅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帅兵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帅兵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带着其朋友穆某、宁某沿平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川县高山镇坡头村东路段时,与李某跨道路中心线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员穆某、宁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帅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穆某、宁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王帅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帅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王帅兵的户籍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少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2、证人穆某、宁某、李某的陈述;3、提取王帅兵血液笔录;4、王帅兵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王帅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王帅兵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并有前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从重处罚。王帅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王帅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王志梅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