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执恢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宝与黄浩荣、周国富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宝,黄浩荣,周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恢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林宝,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黄浩荣,男,汉族,户籍地:信宜市。被执行人周国富,男,汉族,住信宜市。林宝与黄浩荣、周国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黄浩荣、周国富须返还252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林宝;黄浩荣、周国富负担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于黄浩荣、周国富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黄浩荣、周国富均或没有银行账户、或没有银行存款余额、或只有极少量存款余额;被执行人黄浩荣、周国富在信宜市辖区内均没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没有工商登记资料、没有房屋产权的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浩荣、周国富均没有机动车权属登记信息。本院已将上述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浩荣、周国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关于被执行人黄浩荣、周国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本院认为,经过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浩荣、周国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信法执恢字第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勇审判员 伍 彤审判员 黎巧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庆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