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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室。负责人卢明昌,总经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桑培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忠,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四冶上海分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了1张号码为2170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出票金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收款人为豫丰公司,到期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6日,豫丰公司委托银行收款。2014年12月22日,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印鉴不符为由退票。2015年5月8日,邹某某就上述汇票向原审法院起诉。2015年8月3日,原审法院出具(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邹某某的起诉。四冶上海分公司系四冶公司的分支机构。豫丰公司起诉要求:四冶公司和四冶上海分公司支付票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拒付日计算至支付完毕日)。原审认为:豫丰公司合法持有票据,可以对出票人四冶上海分公司行使追索权。四冶上海分公司是四冶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四冶公司承担。判决:四冶公司支付豫丰公司票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该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冶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四冶公司和四冶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其与豫丰公司之间曾有工程项目(A大学宿舍装修),故将汇票交付给豫丰公司。之后,该工程未施工,一直向豫丰公司索要汇票,而豫丰公司不返还。双方之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四冶公司和四冶上海分公司有权抗辩豫丰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豫丰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豫丰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豫丰公司可否向出票人四冶上海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豫丰公司诉称,B有限公司将汇票交付给邹某某,邹某某又交付给豫丰公司。且不论豫丰公司的诉称是否属实,即使按出票人四冶上海分公司的主张,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当初是自愿将汇票交付给豫丰公司的,据此也可以认定豫丰公司是合法取得票据的。四冶上海分公司提出,双方之间存有工程合同,因豫丰公司未施工,故不应支付票款。四冶公司的此项主张,既无任何证据,也未得到豫丰公司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豫丰公司合法取得汇票,理应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绝兑付后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审 判 员  贾沁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