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椒行初字第13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黄岩大众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162号。���定代表人李克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雄杰,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中心大道411号。法定代表人童连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岩大众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1月26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岩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告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应诉负责人孔方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许可决定,准许原告黄岩大众公司经营的浙J×××××出租车经营权延续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黄岩大众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申请延续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才作出延续许可决定,致使原告的运营出租车停运一年多,造成经营损失。且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延续许可决定违法。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道路运输证、道路旅客运输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证明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延续许可决定违法。被告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且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按照新行政诉讼法,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合法,原告因不具有重新配置经营权的资格,被告已于2012年10月对原告作出了暂停办理公司车辆营运手续的决定。原告经整改符合新一轮许可条件下,于2013年12月3日向黄岩运管部门提出重新许可申请,黄岩运管部门作出同意意见后,被告再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合法。另,被告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合法。被告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及《关于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及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与原告签订出租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收取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该收费行为及标准于法有据。综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旅客运输可行性研究报告,检举揭发浙江台州黄岩大众运输有限公司的信访材料,关于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及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台运管(2012)22号关于对黄岩大众运输公司冒领��扣出租汽车油补的处理决定,关于要求办理已到更新期出租车营运证重新许可的报告,出租车经营权使用合同,营运证申领表,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纳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所作许可行为合法。被告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关于对黄岩大众运输公司冒领克扣出租汽车油补的处理决定》,责令黄岩大众公司对冒领克扣油补问题作出深刻检查,提出整改措施,在整改期间暂停办理公司车辆的营运手续。在相关问题解决后,原告黄岩大众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填写了营运证申领表,向台州市黄岩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延续许可申请,台州市黄岩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同意意见后,原告再将相关材料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12��30日作出行政许可,原告黄岩大众公司经营的浙J×××××出租车经营权截止2017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综合庭审质辩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涉诉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于2013年12月30日,其起诉期限应根据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对原告暂停办理原告公司车辆营运手续的决定,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要求办理已到更新期出租车营运证重新许可的报告》中可见,原告对此决定内容是已知的,也从未对此决定内容提出异议。因此,本案被诉的2013年12月30日所作行政许可的申请时间,应当是原告解决相关问题后,再行向被告正式提出许可申请的时间,被诉许可行为的作出期限应当自该申请时间起算。而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整改后正式向台州市黄岩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其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许可决定,并未超过《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许可作出最长期限。对于被告向原告按年收取有偿使用费问题,本院认为,《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已经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对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应当���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营者逐步按照相同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保证经营者公平负担。有偿使用费应当按年收取。”被告向原告按年收取有偿使用权并不违法,至于制定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是否合理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告以被告所作许可决定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要求确认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丹审 判 员 陈欢欢人民陪审员 黄 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