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彭希君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希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希君,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负责人:凌逸群,总经理。上诉人彭希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48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彭希君诉称,彭希君系1970年从部队荣立二等功的复退军人。1971年3月份,被淄博市劳动局安排到合成氨厂,合成氨厂后来改为齐鲁石化公司第一化肥厂。彭希君于1975年8月6日离厂,但齐鲁石化公司第一化肥厂没有为彭希君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致使彭希君档案丢失,彭希君因此不能顺利退休,不能领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复退军人补助等。齐鲁石化公司第一化肥厂后来因为改制已经不存在,彭希君没有参加改制分流,齐鲁石化公司第一化肥厂管理档案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属的齐鲁分公司负担。请求判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为彭希君补办人事档案并协助办理退休。原审法院认为,彭希君起诉要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并协助其办理退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彭希君的起诉。上诉人彭希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彭希君1971年3月到齐鲁石化公司第一化肥厂工作,于1975年离职,后工厂改制,未参加改制的职工档案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管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档案丢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上诉人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上诉人彭希君主张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补办人事档案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