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执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张炳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炳云,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执字第00743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陈亚琪,系该××经理。被执行人张炳云。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凤文,系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炳云、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炳云、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296.3960万元及利息,以上款额申请执行人均未受偿。现双方正在协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绥执字第00743号案本次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仁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露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