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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卫明与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民委员会,张卫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张坤,主任。委托代理人:韩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明(又名张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丽,被上诉人张卫明的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卫明系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村民,曾经为被告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村民住宅楼、村委办公楼、路面硬化等项目进行施工,截止2014年12月,从被告小屯村应付款明细表中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各项工程款873410.63元,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张卫明建筑施工工程款873410.6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两委成员签名并盖有“双杨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公章的小屯村应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建设施工工程款873410.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虽系复印件,该资产负债表的原件在“双杨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双杨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是双杨镇统一管理所属村级财务的部门,自2007年1月开始运行,由该部门在资产负债表上盖有公章,应视为原件,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小屯村应付款明细表中记载的债权人姓名与本案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债权,从该证据中看不出涉及工程款的事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给村委建设办公楼等工程而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不能以此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被告应付款明细表中记载的张明虽然与本案原告张卫明不一致,但双杨镇小屯村村民袁辉新、张仲君提供的证言证实在小屯村张明和张卫明是同一个人。应付款明细表中虽��没有表明是拖欠工程款,但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施工合同,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卫明建设工程款873410.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4.00元,由被告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民委员会负担。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书第1页第1��“原告:张卫明(又名张明)”认定错误。原审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别名或曾用名。2、原审第2页第13行的内容认定错误。首先,本案唯一一次开庭是在2015年9月11日下午,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和应付账款明细表复印件两份证据。该证据均为单纯的复印件,并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对其效力加以认定说明。若该证据在双杨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那么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个人该复印件是如何取得,如果从正规渠道取得为何没有加盖公章。另,根据民诉法规定,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法院为查明事实应予以调查。经开庭质证后才能确认其效力,而不是视为原件直接采信。其次,前述证据复印件从内容看,资产负债表是小屯村的会计账目,没有记载本案有关联的名称、项目、事项,不能看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关联,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为上诉人施工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已经查明应付款明细表中,在“张明(小屯)”一栏的后面,被上诉人自己填写了张卫明三个字,此外,该复印件中没有其他记载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原审凭上述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原审判决提到的小屯村村民袁辉新、张仲君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的施工合同,上诉人在整个原审中从未见到,证人也没有出庭,更没有接受上诉人的质证,原审将此作为认定关键事实的证据列入判决错误。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前述证人证言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施工合同也未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2、本案是9月11日下午开庭,上诉人于当日下午才收到开庭传票,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三天通知的法律规定。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没有查明事实基础上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卫明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后提交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属于上诉人单方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小屯村规划办会计宁立向张卫明支付其他工程款情况,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一份、双杨镇小屯村2014年12月资产负债表一份、小屯村应付款明细表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施工合同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涉案淄川区各农村的自然村的财务都实行镇托管中心统一管理,因此,经该托管中心盖章确认的村财务账目表应当依法确认其真实性,通过该证据再结合山东环鲁建工有限公司与张卫明之间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可以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73410.63元的事实。上诉人小屯村委称村委账目未进行换届交接,但因是镇托管中心代管,账目未交接不能否定在托管中心代管账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更不能成为下届村委对上届村委账目否定的理由。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但综合全案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小屯村应付款明细表中张明(小屯)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但双杨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记载的小屯村应付款明细表中张明后注明为小屯,根据法院对小屯村两名村民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被上诉人为小屯村村民,村里人一般都叫他张明,上诉人庭后虽核实称小屯村还有另外一个叫张明的村民,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开庭的当天2015年9月11日才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但开庭传票中上诉人签名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主张签名真实而日期不是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开庭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一审中没有对涉案承包协议、施工合同以及法院对案外人袁辉新、张仲君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经核实,此三份证据为一审法院开庭后法院依职权调取,并未经双方质证,二审开庭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原审判决程序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534.00元,由上诉人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永成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