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2010年正月十三,被告回娘家居住。同年三月,被告回家后的次日即离家出走。之后,双方虽有几次电话联系,但均没有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想法。同年9月,双方均更换了电话号码,彼此未再联系。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江山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四年多,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江山市碗窑乡和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分居的事实。3、(2013)衢江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向江山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4、证人吴某、程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原告因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无和好可能,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刚审 判 员 陈力群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哲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