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刑更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聚众斗殴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587号罪犯刘刚。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0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志刚犯聚众斗殴、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3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2011年5月3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