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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32号原告邹某某,女,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浩、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确立恋爱关系,并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2013年5月2日在云阳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举办婚礼时原告还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对婚姻关系和被告本人均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吵闹不断从而产生隔阂,且协商离婚事宜无果。原、被告从2015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S6型小轿车一辆。被告黄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以及婚后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夫妻共同财产有比亚迪S6型小轿车一辆。原告诉称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不是事实;今年过年双方仍共同生活,本已协商好不离婚,但因初三发生矛盾原告故改变想法。被告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11月5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原、被告在福建打工时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分开生活,2016年春节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月10日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渝F6P1**比亚迪S6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儿子的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同居生活到补办结婚登记,历经近两年时间,可见婚前彼此之间比较了解,具有一定感情基础;2015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开生活,但2016年春节仍共同居住,一同过年,直至2月10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诉请属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他附带之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