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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魏继权与姚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继权,姚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魏继权,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志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姚殿军,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魏继权诉被告姚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继权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继权诉称:被告姚殿军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6日间,在原告处购买手机样机15台,价值人民币2522元;五次购买手机161台,金额为人民币33107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和2015年1月16日以现金的方式分三次给付原告手机款人民币6881元,欠货款26226元未付,所欠手机款被告定于2015年1月30日将货款付清,自2015年1月中旬就无法联系到被告;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营城子找到被告姚殿军,被告当场逃跑,至今无下落。现诉至法院,诉求:1、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6226元及利息;2、给付样机款人民币252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殿军未答辩。原告魏继权在庭审中提供了2组证据:证据1、出库单6份,证明:被告姚殿军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6日间,在原告处所购买手机的型号、数量、价款,购货金额总计人民币33107元,样机一套15台,价款为人民币2522元;证据2、回款单据4份,证明:被告姚殿军于2014年12月27日、12月29日、2015年1月16日分三次以现金的方式共给付原告欠手机款人民币6881元。被告姚殿军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中每份单据上均有被告姚殿军本人签字,该签字系被告在原告处提取所购买的货物时,对所提取的手机型号、数量、价款予以确认后的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姚殿军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部分手机款项,原告对回款所作的回款明细,该证据中虽无被告签字,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殿军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15日间,被告姚殿军在原告魏继权处购买手机,总计金额为人民币33107元;样机一套15台,金额为人民币2522元。2014年12月27日、12月29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姚殿军分三次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魏继权手机款共计人民币6881元。尚欠手机款人民币26226元未给付,手机样机款2522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手机后,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并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属实。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给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双方曾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将货款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此约定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对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殿军欠原告魏继权手机款人民币262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姚殿军给付原告魏继权所欠手机款人民币26226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被告姚殿军欠原告魏继权手机样机款人民币25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