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伟与陈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陈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789号原告刘伟,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小霞,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伟之妻。委托代理人刘继峰,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若峰,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李扬,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陈若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之委托代理人吴小霞、刘继峰,被告陈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5年9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陈若峰驾车沿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逢我骑车沿柿园出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若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500.29元,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18天×20元=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0天×150元=405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伤残赔偿金7932元×20年×10%=15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7252元×(20年-4年)÷2人×10%=5801.60元、女儿7252元×(18年-9年)÷2人×10%=3263.40元、儿子7252元×(18年-7年)÷2人×10%=398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1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20元,以上共计108647.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医疗费属于被告陈若峰垫付,应由其向我公司另行理赔;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10天,标准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若峰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我垫付的,当时我给医院交了23000元,除过在医院的花费外,剩余款项已由原告领取;另外我还垫付了抢救费77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陈若峰驾驶皖F806**号货车沿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路与柿园出村路什字时,适逢原告刘伟骑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柿园出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刘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若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伟受伤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72.10元,该费用系被告陈若峰垫付;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手皮肤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第一肋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14042.29元,该费用系被告陈若峰垫付;在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458元。原告刘伟住院期间,被告陈若峰预交医疗费23000元,除花费的医疗费14042.29元外,退还费用8957.71元由原告刘伟领取。本案在审理���,原告刘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伟此次外伤后左侧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致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伟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90-270天;3、被鉴定人刘伟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天;4、被鉴定人刘伟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被告陈若峰驾驶的皖F80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刘伟在西安三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6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小霞护理,护理人员在户县石井渊博超细粉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刘伟因伤致残,需要其抚养的人包括其母亲磨占英,生于1950年11月28日,女儿吴星茹,生于2005年10月3日,儿子刘俊超,生于2007年10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西安三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6-9个月工资表、证明,户县石井渊博超细粉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伟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系被告陈若峰驾驶皖F806**号货车与原告刘伟骑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陈若峰负主要责任,刘伟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若峰驾驶的皖F80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刘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刘伟受伤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5272.39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但其中包括被告陈若峰垫付的医疗费14814.3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原告请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记载的9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即9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记载的90天至27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原告请求的每天150元计算,即16500元;伤残赔偿金158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复查及鉴定情况,其请求5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但其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请求3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应计算十五年,女儿应计算八年,儿子应计算十年,即11965.80元;鉴定费3210元、复印费12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陈若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3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15272.3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417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4172.39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920.67元,但应将被告陈若峰已垫付的医疗费14814.39元,从中扣减,直接给付陈若峰;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65.80元,合计5482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刘伟领取的退还费用8957.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减,直接给付被告陈若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750.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伟50978.37元,给付被告陈若峰23772.10元;二、被告陈若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331元;三、驳回原告刘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刘伟负担235元,被告陈若峰负担1000元,因原告刘伟已预交,故被告陈若峰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娟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