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漆宜萍与沈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059号原告漆宜萍,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利红,女,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漆宜萍诉被告沈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宜萍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元,约定当月15日归还。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利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当月15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之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漆宜萍借款30,000元;二、被告沈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漆宜萍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沈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