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执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东东与刘红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东东,刘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汤执字第901号申请执行人马东东。被执行人刘红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刘红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红星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红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红星在汤阴县韩庄乡韩庄社区有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25.16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红星在汤阴县韩庄乡韩庄社区有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25.16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刘红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曙玮审判员 杜连鹏审判员 刘 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