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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海鸥、夏海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海鸥,夏海新,季月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9民初00134号原告: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56-170号,法定代表人:刘海风。委托代理人:潘佩剑。被告:毛海鸥。被告:夏海新。被告:季月婵。本院在审理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海鸥、夏海新、季月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申请撤回对毛海鸥、夏海新、季月婵的起诉。本院认为: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诉讼,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利,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毛海鸥、夏海新、季月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65元,减半收取2332.5元,由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