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石甲与石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石某乙,苏某某,石丙,石某丁,石某A,石某B,石某C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石甲,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蔡修浒,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禄凯,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乙,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某某,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石丙,女,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上列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某丁,男,193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石某A,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石某B,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石某C,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北路***弄***号***室。原告石甲与被告石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苏某某、石丙、石某丁、石某A、石某B、石某C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的委托代理人蔡修浒,被告石某乙及第三人苏某某、石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庆,第三人石某丁、石某A、石某B、石某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侄女。2014年9月,原告户籍所在的上海市虹镇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依法动迁。该房屋系公房,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依法安置原告。但原告多次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拆迁利益除经营奖励归被告之外应由5个户籍人均分。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由原告分得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屋。被告石某乙辩称,原告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同住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拆迁份额,所有拆迁利益均由被告一家三口取得。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苏某某、石丙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石某丁、石某A、石某B、石某C述称,系争房屋是石某丁、丁杏英夫妇家传的房屋,丁杏英是拆迁之后去世的,拆迁单位是认可她有利益的。第三人认为丁杏英应该在拆迁中分得慈竹路同盛苑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和另外10万元货币补偿款。经审理查明,石某丁、丁杏英夫妇有4个子女,即石某乙、石某A、石某B、石某C;石甲是石某A之女;石某乙和苏某某是夫妻关系,石丙是两人之女。系争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是丁杏英。1994年12月4日,石某乙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购买成其名下产权房(1995年3月29日获得房产证),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丁杏英、石某乙、苏某某。石甲的户籍于1995年2月21日从本市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天潼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由石某乙一家和丁杏英夫妇长期实际居住,并由石某乙无证经营快递业务。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5人,即丁杏英、石甲和石某乙一家三口。石某丁的户籍在他处公房。天潼路房屋是石甲父母在1990年获配的公房。1996年,天潼路房屋由单位收回,另行配售上海市平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阳路房屋)给石甲一家三口。石甲与其母在2000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向配房单位购买平阳路房屋,支付购房款16万余元,登记为石甲与其母共同共有。此后石甲一家即居住于平阳路房屋。2010年8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拆迁范围。丁杏英于2011年11月去世。2014年9月28日,石某乙与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8.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374,988.80元,各项补贴费合计486,385.60元,各项奖励费合计148,800元,补充费用发放表上另有奖励补贴合计659,972元;该户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扣除购房款后的剩余货币补偿款存入石某乙名下银行账户。2015年9月13日,石某乙出具一份《动迁户过户协议书》,同意将慈竹路同盛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转交给石某丁。后石某乙表示因石某丁名下的其他房屋也发生动迁,故不再履行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户籍资料、《动迁户过户协议书》、平阳路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购房款发票、平阳路房屋房产证,被告提供的系争房屋公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平阳路房屋住房配售单、房产登记簿,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等征收相关材料、调查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原为公房,虽由石某乙买为产权房,但原公房权利人依法对该房屋仍有居住使用权。石甲系在石某乙签约购买系争房屋之后迁入的户籍,不符合原公房同住人条件,在他处也另有住房居住,并未在系争房屋长期实际定居,不属于该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无权要求产权人对其进行安置。丁杏英户籍始终在该房屋内,且长期实际居住直至去世,在购房当时是公房承租人,在房屋变为产权房后仍为房屋使用人,本次动迁中应由石某乙负责安置,以保障其居住权益。虽然丁杏英现已去世,但当事人的动迁利益应溯及至拆迁许可证核发时确定,丁杏英去世发生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依法并不影响其名下应得的安置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丁杏英可分得慈竹路同盛苑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其余动迁安置房和货币补偿款均归石某乙家庭取得,可自行分配。因丁杏英已经去世,该房屋的最终归属应由其继承人通过继承确定,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石某乙应在该房屋归属经继承确定后,配合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取得房屋的权利人名下。石甲和石某丁等人要求按户籍均等分配他人产权房的动迁利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杏英在上海市虹镇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中应分得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二、除上述动迁安置房之外,上海市虹镇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所得的其余动迁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款均归被告石某乙和第三人苏某某、石丙分得;三、驳回原告石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76.41元,减半收取4,48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