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冶京城实久(成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京诚实久(成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商初字第90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冶京诚实久(成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汶,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曹广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强,男,生于1983年4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审计部部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B1区10号楼412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冶京诚实久(成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京诚公司)与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宁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受理,并又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双方需要算账,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庭外协商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京诚公司诉称,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先后签订22份《工业品买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产品,产品的交货运输方式、质量标准要求;被告向原告结算付款方式为分批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若因履行委问题发生争议,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产品的供应义务,被告使用过程中在质保期内也未就相关产品提出过质量异议。但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产品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402140元的产品货款以经营困难、请求给予宽限支付为由拖欠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已经交付货物的货款,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剩余的货款价值98000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和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都不予答复。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产品,投入了原料和人工费用,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产品货物存放租用的库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21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起诉时,以后直到付清欠款止);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为98万元),如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15份、传真件7份)共计2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包括2011年4月5日签订的价值98万元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供应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发货清单(原件)36份、入库磅单(原件)23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的事实;3.设备验收单(复印件)14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验收合格的事实;4.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00万元吨棒材生产线项目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2011年10月26日,经双方互相进行对账,结算的(编号为2009(轧)0828-02、2009(轧)1013-03、2010(轧)0305-01)三份合同总金额7800000元,对2009(轧)1013-03合同中出钢机115000元因质量问题已经按照约定的60%扣除货款金额69000元外,结算的货款总金额为7731000元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收讫回执单(原件)1份,证明2012年3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其中包括98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统计于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12份,总金额10988400元,除了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33000元未开具发票外,其余货款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7.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9份,证明原告统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量、总计金额10988400元属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了货,被告只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22份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双方自2011年4月5日签订标的额98万元的合同之后,又另行签订了共15份合同,并且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证据2中发货清单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24份编号尾号为09018的清单与原告所出具的22份合同编号不一致,编号尾号为10004的2份清单也与合同编号不一致,其余10份编号尾号为09020的清单与合同编号不一致,同时发货清单中并无被告的印章;证据2中入库磅单对由被告出具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1张,被告认可,其余凡是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的,来源不明;证据3仅能够证实被告安装的设备,但对数量及设备金额无法证实;证据4、5、6、7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已将发票金额中所述的98万元设备向被告交付的事实,同时也说明开具发票并不能等于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宁钢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诉称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98万元合同中付款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明确指出被告未履行98万元合同付款义务是指哪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全部的买卖合同后,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数额,须有原告证据证明,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起始时间、欠款数额均不明确,应视为诉讼请求不明。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980000元的设备;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前再付65%,扣除质保金5%;交货日期为预付款支付之日起3个月内附清单、合格证等必须文件全部交货完毕(如有变更,以买方电传为准);如供货方每迟延一天交货,按总货款0.5%计算违约金并从货款中扣除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年预付货款294000元,又支付提货款620000元,前后共计支付货款914000元。但原告怠于履行供货义务,至今未将设备交付于被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违约金882000元(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照98万元每天0.5%的标准计算1年,承担总金额的50%);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5份,证明编号为S2011(轧)0308-030合同双方约定总金额2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即75000元;编号为Z2011(轧)0405-061合同双方约定总金额为98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预付30%即294000元,提货前付65%;编号为Z2011(轧)0501-087合同双方约定总金额为7200元,于提货前付95%即6840元,留质保金5%;编号为Z2011(轧)0712-128合同双方约定总金额为20000元,于提货前付款95%即19000元,质保金为5%;编号为Z2011(轧)0730-149合同双方约定总金额4800元,全款提货的事实;2.催货函(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货函,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安排发货,其中包括编号为Z2011(轧)0405-061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价值980000元设备的事实;3.付款申请单(复印件)5份、承兑汇票2张、收款收据1份、原告向被告找零入账通知书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找零收据各1份(均复印件),证明(1)2011年3月至9月份,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2011(轧)0308-030、Z2011(轧)0405-061、Z2011(轧)0501-087、Z2011(轧)0712-128、Z2011(轧)0730-149合同5份后,按照约定付款方式,被告总计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99640元,被告于2011年9月3日以价值403061.06元的2张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编号为S2011(轧)0308-030合同中30%的预付货款75000元、编号为Z2011(轧)0405-061合同中30%预付货款294000元、编号为Z2011(轧)0501-087合同中提货款6840元、编号为Z2011(轧)0712-128合同中提货款19000元,编号为Z2011(轧)0730-149合同中全部金额480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上述5份合同合计总货款399640元的该承兑汇票后向被告找零3421.06元;(2)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Z2011(轧)0405-061合同中支付30%的预付货款294000元的义务,但原告收到该货款后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4.付款申请2份、收款收据1份、承兑汇票3张,证明(1)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按照Z2011(轧)0922-179号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0%的首付款180000元,于2011年11月7日按照Z2011(轧)0405-061号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65%的提货款620000元,原告收到合计800000元货款的承兑汇票3张后于2011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2)同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Z2011(轧)0405-061号合同约定的提货款后,至今不向被告交付该合同约定的货物,构成违约的事实;5.付款凭证41份,证明被告不包括上述证据3、4承兑汇票的付款数额外,自2011年9月之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为2116620元的事实;6.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2009(轧)1013-03合同中被告订购的价值115000元钢丝绳牵引式出钢机,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协商约定按照60%即46000元计算货款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2份合同,被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到2011年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编号为Z2011(轧)0405-061的合同,被告所称先付了30%、后又付65%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后边付款,有些是对前面没有付款而补充付的款,并不是每签一份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照980000元合同约定先付30%是294000元,不应该是180000元,被告支付294000元后,在提货前应当再付65%即637000元才能提货,并不是付800000元就能提货,被告出具的付款凭据只能说明是对以前未付货款的补充付款,不能证明是严格按照每份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付款金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证据3中付款申请书是被告内部凭证,与原告无关系;证据3中承兑汇票不能证明是为了履行某一份具体合同的付款义务;证据3中收款收据只是证明了支付的货款,没有说明是哪一份合同;证据3、4、5付款凭据都不能证实是被告支付的哪一份合同;证据6协议书约定按照46000元结算,没有异议,原告最终在算账时候也是按照46000元进行统计结算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1年4月5日,反诉原告现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反诉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按照反诉原告的反诉所称980000元产品的合同,反诉原告先支付了30%是294000元,在发货前还应支付65%即637000元,而反诉原告除了支付294000元外,只支付了620000元,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而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被告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双方签订的09018号合同至2011年11010号合同,总计合同金额9021000元,除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以外,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反诉被告8131400元。但是在2010年5月为止,反诉原告只向反诉被告支付了5336000元,加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所提931000元,共计支付6267000元,尚余1864400元未付。所以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没有向反诉原告供货,是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又向法庭提供下列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1.律师催告函(复印件)、联系函(原件)、收款函(原件)各1份,证明(1)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收款函,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的事实;(2)反驳被告提出的反诉意见,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合同,而被告一直欠原告货款没有归还的事实;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5份,证明(1)宁钢的编号2009轧0828-02在原告公司编号是09018,宁钢的编号2009轧1013-03在原告公司的编号是09020,宁钢的编号2009轧0305-01在原告公司的编号是1004,宁钢的编号Z2010轧备1106-021在原告公司的编号是10031,宁钢的编号Z2010轧备1221-067在原告公司的编号是11002,宁钢的编号S2011轧备0308-030在原告公司的编号是11010;(2)被告自2010的5月至2011年3月17日一共欠原告货款9021000元,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889600元外,还应付货款8131400元,被告仅仅共计支付6267000元,尚余18644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也不能证实反诉被告在相应的时间发送给反诉原告,对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联系函中所述“贵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的说明函我公司已收悉…”的内容,从中可以印证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的(2012年7月19日)催货函是由反诉被告收到了,印证了反诉原告曾就双方签订的98万元货款的合同要求反诉被告及时供货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及反驳证据2系原被告签字的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时间、方式、数额、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系书证,其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和被告对交付产品进行验收的事实,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6系书证,其证明内容与证据1、7有关联性,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税务机关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所欠货款数额的事实,且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反驳证据1系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期间,原告向被告联系催要相关货款的事实,与原告证据1、4及反驳证据2和被告证据2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签字的合同,其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时间、方式、数额、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与原告证据1、反驳证据2证明内容相一致,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书证,其证明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编号为Z2011(轧)0405-061的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30%、提货款65%合同义务,要求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事实,与证据1中编号为Z2011(轧)0405-061的合同及原告反驳证据1中联系函的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5系书证,其证明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时间、方式、数量及具体合同名称和原告对编号为Z2011(轧)0405-061的合同中履行了的预付款294000元、提货款620000元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及其证据1均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被告签字的合同,能够证明对2009(轧)1013-03合同中出钢机115000元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约定按照60%扣除货款金额69000元,实际计算货款金额46000元的事实,与原告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其内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对双方提交的确认有效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的货款总金额11021400元,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金额9639260元,除质保金外,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402140元的事实,经核:原告自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的货款共计11021400元,被告自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合计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金额9639260元,因被告提交的付款凭据是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金额9639260元中一部分,被告再无其他反驳的证据予以否定该事实,除质保金外,被告尚有价值402140元的产品货款未予支付,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购销)合同》22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产品的时间、规格、数量(单重、总重)、金额(单价、总金额);产品交货运输方式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送货到被告厂区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原告承担;质量标准要求为原告按照设计要求、国家标准及双方合同的技术协议执行,质保期自设备安装实际投运之日起一年;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度及分期分批支付货款方式支付,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货到买受方被告厂内,由原告安装、调试,被告验收、检验;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若因履行问题发生争议,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义务,向被告交付了产品(除编号为Z2011(轧)0405-061合同中约定的价值980000元的货物未交付外)。自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按合同约定供应的货款共计11021400元。原告并按照供应的货物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3年7月共计12张,总金额10988400元(其中包括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宁钢编号为Z2011(轧)0405-061合同约定的价值980000元设备的发票)。被告在质保期使用过程中(除对2009(轧)1013-03合同中出钢机115000元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约定按照60%的货款金额,扣除合同货款46000元之外)未就相关产品提出过质量异议,现使用至今已过约定的保质期。但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产品设备,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0月26日,双方经互相进行对账结算,(编号为2009(轧)0828-02、2009(轧)1013-03、2010(轧)0305-01)三份合同总金额7800000元,对2009(轧)1013-03合同中出钢机115000元因质量问题,双方协议按照60%扣除货款金额69000元外,结算货款总金额为7731000元。期间,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发出收款函通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已全部交付,并完成质保期后验收,被告尚余进度款及质保金共计2075000元请求按约支付;被告应付宁钢编号为Z2011(轧)1229-218合同中约定的支付预付货款、宁钢编号为Z2011(轧)0922-179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提货款合计472000元,以便发货。2013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北京英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称: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确定的供货结算金额773.1万元,原告至此时共收到被告支付货款6354350元,被告尚欠合同价款(含质保金)1376650元未付。后被告履行了后期签订的合同付款,并对之前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自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合计支付货款总金额9639260元,尚有价值402140元的货款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以因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已交货物的货款,而未将合同约定的货款价值98000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为由,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和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宁钢编号为Z2011(轧)0405-061、京诚编号为1101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980000元(含17%增值税、运费)的设备及具体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及运输风险由供方负担;交货日期为预付款支付之日起3个月内附清单、合格证等必须文件全部交货完毕(如有变更,以买方电传为准);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前再付65%,质保金5%;合同解除为供方逾期供货或所供货物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责任为供货方每迟延一天交货,按总货款0.5%计算违约金并从货款中扣除等。该合同尚未约定因需方逾期未付款或者因以前的合同货款拖欠不付,供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中止履行的不安抗辩权以及解除合同情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以金额合计403061.06元的2张承兑汇票向原告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包括宁钢编号为Z2011(轧)0405-061合同中约定的支付30%预付货款294000元,原告收到后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超付款项向被告找零退回3421.06元;后于2011年11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以金额合计800000元的3张承兑汇票向原告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包括宁钢编号为Z2011(轧)0405-061号合同约定支付65%的提货款62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前后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14000元。期间,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发出催货函,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安排对双方于2011年4月5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9日签订的4份合同约定的设备发货(附清单),其中包括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编号为Z2011(轧)0405-061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980000元的设备。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出联系函(关于宁钢集团合同情况的回函)称“贵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的说明函我公司已收悉,针对提出的有关双方合同的一些问题答复以下:1.贵公司共计拖欠我公司设备款234万元,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协商一致,贵公司同意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拖欠合同款,6个月内完成欠款支付。实际执行情况,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我公司在资金紧张情况下尽可能优先安排生产供货,并未因贵公司未支付前期合同款情况下暂扣合同货物,请查实”等。但原告实际以被告尚欠原告之前的供货款为由中止履行供货义务,未将该合同设备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向其他单位另行组织购货解决,未再要求原告履行该合同。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的该合同。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冶京诚实久(成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2份《工业产品买卖(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及其数额;(二)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关于焦点(一),被告购买原告供应产品,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出具发票义务,增值税发票虽然证实原告向被告按照合同标的开具了发票,不能单独作为结算欠款的凭据,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向被告的供货清单、过磅单及双方提交的证明货款支付情况的银行凭据、收款函、催货催款函等证据分析,符合交易习惯及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至2013年10月合计支付的货款总金额9639260元,尚欠原告货款402140元未支付属实,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1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起诉时,以后直到付清欠款止)的诉讼请求,经核:双方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约定支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本院参照年利率6%上浮50%即月利率7.5‰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但逾期之日应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后的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计24个月,合计违约金72385.20元,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74525.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违约金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980000元的设备属实。被告于2011年9月3日按合同中约定履行支付30%预付货款294000元,于2011年11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65%的提货款620000元,原告收到该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发出催货函,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安排包括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编号为Z2011(轧)0405-061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980000元的设备的发货,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出联系函称被告尚拖欠货款要求给付,不认可未履行发货,实际中止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后来被告另行安排购货,按照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条款“供方逾期供货或所供货物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现被告提出解除该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合同约定的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尚未履行,依法不再履行。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已经履行的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价值9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抵付其他货物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者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该发票。关于双方因部分履行该合同中存在的违约及其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价值9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未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催货函,但原告在收到被告于2011年9月3日、2011年11月7日支付的部分货款,因被告尚欠该合同履行之前其他合同约定的原告货款,认为是清偿之前的债务,向被告主张先履行其他合同约定的货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但原告以要求被告清偿所欠之前的货款义务为由,实际中止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属于原告向被告行使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原告依法可以中止履行,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中止履行合同时应当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提供适当担保,由于原告未向被告通知在合理期限提供适当担保,缺乏确切证据证明中止履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致使后来被告另行安排购货,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1年9月3日、2011年11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虽然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及提货款)部分货款914000元,但尚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931000元,而且被告因拖欠原告此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数额较大的货款,虽然自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7日又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的该行为亦属违约,对造成原告在该期间因未能支付清货款的利息损失,依法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案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过错行为,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折抵,但原告的违约责任程度大于被告,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因原告逾期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货物承担违约金的标准及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后所实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因逾期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所得利息受益的情况,两相比较致使被告遭受较大损失,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偿一定损失较为适当。对于被告要求的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违约金882000元(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照98万元每天0.5%的标准计算1年,承担总金额的50%)的请求,经核:被告因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所得利息与原告因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所实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相互折抵后,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偿违约金882000元×10%合计88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违约金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如不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核:因部分违约金已经依法折抵承担责任,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冶京诚实久(成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2140元、迟延支付利息72385.20元,共计474525.20元;二、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中冶京诚实久(成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冶京诚实久(成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82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冶京诚实久(成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1元,减半收取为646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冶京诚实久(成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冶京诚实久(成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24元,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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