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执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1-09-24
案件名称
姚琼与上海高瞻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姚琼;上海高瞻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1119号申请执行人姚琼,女,1984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高瞻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市嘉定区。本院根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上海高瞻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前来缴纳69050元及执行费935.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令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高瞻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9985.75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69985.75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审判员 唐 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