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6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振栋与冯幼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栋,冯幼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880号原告孙振栋。委托代理人唐宽友,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幼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31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振栋与被告冯幼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栋的委托代理人唐宽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水、赵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幼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栋诉称,被告冯幼金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幼金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车架号、安全锁均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车为营运性车辆,若事故发生时从事营业运输,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冯幼金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沿兰山区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八路交汇西100米处时,与原告孙振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振栋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幼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振栋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由被告孙振栋垫付且不在原告起诉范围之内。原告另提交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支出检查费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建军护理,系城镇居民。原告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孙振栋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振栋之损伤,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孙振栋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六千元。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孙振栋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损伤导致肩关节丧失功能度达一肢体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到庭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冯幼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冯幼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6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被告对原告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振栋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93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7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孙振栋因交通事故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8486.4元、护理费1921.4元、交通费240元,计7009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孙振栋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负担;五、驳回原告孙振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冯幼金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崔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