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姚朋兵与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朋兵,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655号原告姚朋兵。委托代理人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云。委托代理人江兆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许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淑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朋兵与被告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朋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龙,被告左云的委托代理人江兆虎、被告人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朋兵诉称: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左云驾驶苏C×××××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姚朋兵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姚朋兵受伤。后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左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左云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赔偿,现就二次手术及相关损失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7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279.71元。被告左云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我司认为私自治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42判决已经赔偿1326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本事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320600元,本事故所有的损失法院已经认定判决已经处理完毕,本事故已经一次性了结不应存在费用,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评残是在治疗终结的基础上,原告已经评残,说明已经治疗终结,二次手术费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许,在东海县牛山镇徐海路转盘东处,被告左云驾驶苏C×××××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姚朋兵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姚朋兵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左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朋兵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左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姚朋兵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后由妻子王纪芬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妻子在东海县张谷砖厂从事烧窑工作已达三年,夫妻两人吃住在砖厂,月工资均为6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49医院住院治疗21天,所支付的医疗费本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2015年3月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姚朋兵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目前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已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朋兵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姚朋兵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休息(误工)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法医鉴定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除今后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没有判决处理外,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30天×180日);护理费18000元(6000元/年÷30日×90日);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61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32065元均由被告人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15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49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支付的医疗费12364.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取出内固定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药清单、交通费、本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528号民事判决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40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左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左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又因左云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被告左云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相关赔偿标准问题,因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即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定残并已经判决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是计算误工时间的可计算期限。故原告请求在本案中再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3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3000元(6000元/年÷30日×15日)、营养费375元(15天)、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合计16179.71元。由被告人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朋兵各项损失1617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左云负担200元(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婷婷附件一:法律条文、上诉须知及表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