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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毕某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106号原告毕某某,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陶某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叫陶某甲,现年5岁。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不进行沟通,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存款。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枚,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陶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子女且尚未成年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长期外出打工,不在户籍地居住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叫陶某甲,2011年12月6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因被告缺席本庭无法调解,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陶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准给付子女抚育费。因被告缺席,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本案中不做处理。如有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陶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 仓审 判 员  罗俊峰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