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超与徐建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超,徐建枫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男,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枫,男,汉族,学生,住北方民族大学。上诉人马超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超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超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马超负担5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