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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者学与祁昌忠、盐城市金龙发纸业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者学,祁昌忠,盐城市金龙发纸业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678号申请执行人王者学。被执行人祁昌忠。被执行人盐城市金龙发纸业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宋明珍,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申请执行人王者学与祁昌忠、盐城市金龙发纸业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建冈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王者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损失为: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575.74元,残疾器具费5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93046.34元。由被告祁昌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132.44元,扣除被告祁昌忠垫付的10000元,被告祁昌忠还应赔偿原告王者学5513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被告盐城市金龙发纸业加工厂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者学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王者学负担420元,由被告祁昌忠负担450元。”执行过程中,除了被执行人祁昌忠向申请人履行1000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冈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