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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交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林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姜某某,林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交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徐某某,女,住喀左县平房子镇北洞村*组****号。被告:姜某某,男,住喀左县平房子镇北洞村*组****号。被告:林某,男,住绥中县城郊乡周石村林家屯*号。(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陶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北四家子乡马营子村新庄组。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林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8月7日11时许,林宝和驾驶被告林某的辽P438**号货车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辽NG01**号货车相撞,致被告姜某某及辽NG01**号货车的乘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林宝和负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次要责任。辽P43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辽NG0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要求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计92770.8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林某未答辩。被告姜某某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另外,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林某给付5000元,其余部分全部是我垫付。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林某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许,林宝和驾驶被告林某的辽P438**号货车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辽NG01**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及辽NG01**号货车的乘员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林宝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无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耳廓开放性伤口等,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期间,曾去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在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诊断为:面神经损伤(双),二级护理,出院建议:1、药物治疗,理疗;2、定期门诊复查;3、健康宣教已作;4、全休一周。出院带药:具体见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一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去北京电力医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支付医疗费44019.25元、交通费2693.50元,住宿费2106元。其中被告林某给付5000元,被告姜某某给付43818.75元。2015年11月26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左侧面瘫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的母亲是廉桂芝(1941年8月13日出生),其母亲有子女6人,其中长女、三儿子已去世。原告的二女儿是赵芮(2004年5月11日出生)。号牌为辽P43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号牌为辽NG0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分别为2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被告姜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7807.90元,误工费2814.08元,护理费1636.1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8725元,施救费1030元,合计33063.0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户口本、身份证、平房子镇九佛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林宝和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姜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无责任(30%);原告徐某某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某某和被告林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喀左县交警大队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可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廉桂芝、赵芮需要扶养,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姜某某、林某给付原告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余额部分,原告应分别返还给二被告。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4019.25元,交通费2693.50元,住宿费2106元,误工费3586.75元(12962元÷365天×101),护理费2406.03元(35128元÷365天×25天),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残疾赔偿金26282.5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20年×10%)+被扶养人廉桂芝的生活费1170.15元(7801元×6年×10%÷4人)+被扶养人赵芮的生活费2730.35元(7801元×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30元(11191元×3年×10%),鉴定费840元,合计8654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633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693.50元,住宿费2106元,误工费3586.75元,护理费2406.03元,残疾赔偿金262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6382.48元【(44019.25元-6330元)×70%】;合计75234.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1306.78元【(44019.25元-6330元)×3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920000120110100003531,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此款给付原告徐某某38186.58元(86541.33元-43818.75元-5000元+464元);给付被告姜某某43679.75元(43818.75元-139元);给付被告林某4675元(5000元-325元)。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林某负担32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