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洲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赵然诉被告刘荔、杨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然,刘荔,杨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赵然,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小利,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荔,女,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杨巧,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赵然诉被告刘荔、杨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然的委托代理人晏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荔、杨巧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然诉称:被告刘荔、杨巧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贷要求,原告与被告刘荔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归还期限为1年,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被告需归还全额借款及利息,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偿还,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00万元给被告杨巧,被告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利息8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2、被告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2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荔、杨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荔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因经营周转,被告刘荔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当日,双方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将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被告刘荔丈夫杨巧的4100627908666663招商银行账户。同年5月16日,原告分两次将1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被告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利息8万元。2014年9月15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招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荔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招商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刘荔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刘荔向原告借款未归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荔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荔、杨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借款1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被告刘荔、杨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080元,由被告刘荔、杨巧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谭四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