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诉杨某、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刑初3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杨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与被告人杨某、李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李某已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杜卫军审 判 员 谢丰丞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小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