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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燕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郑燕杰,文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祝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燕杰,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学超,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强,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邵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素华,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燕杰,原审被告文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被上诉人郑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学超,原审被告文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9时30分左右,文强驾驶鲁C号轿车从华光路云龙国际B座门前停车场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华光路时,不注意观察情况,与顺张店区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骑电动自行车的郑燕杰相撞,郑燕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南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该认定书判定文强的赔偿责任。各方对郑燕杰所主张的医疗费13799.98元无异议,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郑燕杰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00元(30.00元/天35天)和护理费2800.00元(80.00元/天35天)。根据伤情,认定郑燕杰误工时间为153天。郑燕杰虽主张月工资收入为3000.00元,但除工资表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误工费标准缺乏合法性,故认定误工费为12240.00元(80.00元/天153天)。交通费支持350.00元。以上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南昌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由文强予以赔偿。文强垫付的医疗费11999.00元,郑燕杰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郑燕杰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240.00元、护理费2800.00元、交通费350.00元,共计2539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郑燕杰医疗费37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共计4849.98元;三、文强已支付的医疗费11999.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四、驳回郑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0元,由郑燕杰负担418.00元,文强负担300.0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南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误工费1224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燕杰不能证明误工损失,一审按80.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公安部标准,郑燕杰伤情误工时间最多不超过90天,一审依据没有诊疗记录的诊断证明认定误工时间为153天,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认定的误工费。被上诉人郑燕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文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无意见。二审中,郑燕杰补充提供了证据一、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据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银行发放流水、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因受伤存在实际损失的数额,且该证据在一审未提交,对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郑燕杰在一审中提供了单位的误工证明,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从郑燕杰的工资状况看,其日工资标准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每天80.00元,鉴于郑燕杰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工资标准不予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郑燕杰提供了淄博广电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右桡骨骨折后需要休息至2014年7月6日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郑燕杰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认定误工时间为153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