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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9月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12月23日因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由于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都某某因打牌输钱、欠别人钱而产生盗窃念头。2015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都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高平镇有理村,发现被害人魏某、尚某家没人后,先翻墙进入魏某家院内,在魏某家院内因发觉家中有动静未能进一步实施盗窃,随即从魏某家翻墙出来;后又翻墙进入尚某家院内,将堂屋门撞开后对衣柜和床进行翻找,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随后翻墙跳出。跳出后被村民刘某发现并追赶,追赶过程中被刘某持刀砍伤左手小指根部、后背左侧及左脚踝外侧。后都某某骑摩托车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尚某、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都某某户籍信息、都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都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都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都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兵审 判 员  刘国强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