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5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4年2月14日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4年12月10日女儿马某甲出生。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合后没有稳定的婚姻基础,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坐月期间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2015年11月28日双方因孩子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被告于12月2日以工作为由离开家,扔下孩子给原告,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马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1月份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00元,直至孩子成年18岁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结婚、办理结婚证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一直家庭和睦,直到上次11月份回家,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原告就带着女儿回到了娘家。事后被告去给原告及岳母道歉认错。后因工作需要去了外地,原告再也没有回家。现在双方的感情依然深厚,还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基础,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妻子的诉讼请求,保全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5日举行婚礼,2014年2月14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12月10日生女孩马某甲。婚前双方共同出资在新疆库尔勒购买价值400000元的住房一套,被告因买房借他人60000元。2015年11月28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对账单、购房补充协议、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自由恋爱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但分居生活时间短,且生有孩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为了维护双方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少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