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常铁山与陈华、尹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常铁山;陈华;尹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铁山,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小青,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上诉人常铁山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尹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华、尹小青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铁山在一审中起诉称:陈华与尹小青系夫妻关系。陈华于2014年11月7日向其借款672000元,并用坐落于宣化区商作为抵押。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还100000元、11月30日前还200000元、12月份还100000元,剩余的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陈华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的14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陈华拒绝还款。因该笔债务系发生在陈华与尹小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华、尹小青偿还借款142000元,并给付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借款本金672000元从2014年11月7日到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6720元、借款本金5720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到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17160元、借款本金322000元从2014年12月16日到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14168元、借款本金142000元从2015年1月29日到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4240元,上述利息共计62188元,另要求陈华、尹小青给付诉讼费以及保全费共计10000元、精神损害金20000元。上述共计234188元。由陈华、尹小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华辩称:常铁山诉请的142000元的本金是利息,是利滚利的诉讼,所以对于常铁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14年11月7日没有收到借款672000元,实际借了常铁山500000元,剩余的是以前向常铁山借款转过来的利息172000元。常铁山诉请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同意按照月息二分给利息。算总账后,2014年11月7日欠借款本金500000元,一个月利息10000元,从2014年11月7日至今天共8个月,共欠常铁山利息80000元。认可常铁山所说的还款过程及数额,从2014年11月7日到2015年1月29日共偿还了常铁山借款本金530000元,仍欠利息50000元。认可在借条上与常铁山的约定,根据该约定扣除已经偿还常铁山的530000元及三年以后才应该偿还的免息的50000元借款本金,欠常铁山借款本金70000元。不认可约定上写的“如果陈华到期还不了,此条款作废”,这不是其公司会计写的。通过对借条的质证,借条上面没有写明利息,所以从2014年12月16日不同意给付常铁山相应利息。对常铁山诉请精神损害金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给付。尹小青辩称:同意陈华的意见。按照借条上面双方的还款约定偿还常铁山借款70000元,剩余的50000元2017年12月16日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华与尹小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陈华为常铁山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常铁山现金陆拾柒万贰仟元整:672000.00元此款抵押物为原川军本色底商。还款计划2014年11月15日前还10万(拾万)。30日前还贰拾万元(200000.00)12月还10万(拾万),春节前还清。担保人:张某借款人:陈华”。借条出具后,双方均认可陈华于2014年11月16日、12月16日、2015年1月29日偿还常铁山借款共计53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陈华与常铁山双方就还款进行了补充协议,在该借条上载明:“还款约定:经双方协商铁山哥答应减免陈华利息贰万元整,不再追究,剩余伍拾伍万款项,铁山哥同意陈华欠伍万元免息用三年,三年后付清,2014年12月16日付给铁山哥贰拾伍万元整,剩余贰拾伍万元减去王军借款约肆万元,余额贰拾壹万元整在2015年1月15日一次性还清。同意以上补充协议常铁山2014.12.16如果陈华到期还不了,此条款作废”。常铁山认可上述补充协议上所写的最后一句即“如果陈华到期还不了,此条款作废”系其自己书写。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常铁山与陈华通过算账,陈华于2014年11月7日为常铁山出具借条后,双方确认了借款数额。2014年12月16日常铁山与陈华就还款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协议,该约定视为双方对以前的借贷关系进行了重新约定,按照该约定,陈华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了常铁山借款250000元,剩余的250000元除了用王军借款抵账的40000元,陈华又偿还了常铁山借款140000元,故应认定陈华尚欠常铁山借款70000元未还。对于常铁山同意陈华欠其50000元借款三年后偿还并对其三年免息的约定,因陈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偿还借款,视为陈华违约,对于其所欠常铁山的未到期借款50000元,常铁山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陈华与尹小青系夫妻关系,陈华向常铁山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常铁山主张的还款约定中的“如果陈华到期还不了,此条款作废”虽系其自己书写,但陈华公司的会计及证人张某在场且陈华本人同意的说法,根据书写惯例,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内容应该写在当事人签字认可之前,当事人最后再双方约定的内容签字认可,而常铁山主张的“如果陈华到期还不了,此条款作废”的约定是写在常铁山本人签字认可之后,故对常铁山主张按照“如果陈华到期还不了,此条款作废”的约定履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常铁山要求陈华、尹小青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陈华所欠借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华、尹小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常铁山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常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3元,减半收取2407元,保全费1620元,由常铁山负担案件受理费1174元,陈华、尹小青负担案件受理费1233元,保全费1620元。常铁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常铁山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欠款120000元数额错误。根据其与陈华的借条确定,陈华借款672000元。冲减陈华后来偿还的530000元后,尚欠借款14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欠款70000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是主观臆断,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中“如果陈华到期还不了,此条款作废”的约定不予支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是双方对还款时间和方式进行的约定,当在约定的履行时间内陈华没有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那么其约定的减免事项就自然作废。这样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是日常生活惯例。原审法院却以“约定——作废”的条款是在常铁山签字之后为由,不予支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退一步讲。如果没有此条款,常铁山在陈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求撤销“减免利息和抵顶王军的40000元的借款”的约定,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约定的——作废条款”写在什么位置是不影响整体补充协议内容的,同时也不影响常铁山的撤销权。三、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常铁山借款利息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证明人张某的证明,可以确定,该借款是约定了每月按3分利率计息的。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虽超出了现行法律保护的范围,庭后其已书面将利率调整为每月2分,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而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是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华、尹小青偿还借款142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41560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每天偿还上诉人利息95元。直到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陈华、尹小青负担。陈华、尹小青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华于2014年11月7日向常铁山借款672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陈华向常铁山出具了其本人签字捺印的借条。2014年11月15日陈华向常铁山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常铁山与陈华就该借款的利息及还款进行了补充协议,陈华偿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未按照约定偿还。常铁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欠款120000元数额错误,陈华尚欠借款142000元未还。根据常铁山与陈华的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确认剩余借款数额为55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陈华已偿还430000元,剩余借款120000元未偿还。故对常铁山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常铁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中“如果陈华到期还不了,此条款作废”的约定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综合该案诉讼过程,该约定为常铁山本人书写,且无证据证明陈华对该约定明确表示同意,故对常铁山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常铁山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常铁山借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陈华与常铁山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减免陈华的利息,故对常铁山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清之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华未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的行为违约,且陈华在一审中认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故陈华应按照约定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华、尹小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常铁山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7元、保全费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3元,共计8840元,由常铁山负担2166元,陈华、尹小青负担66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鹏程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