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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嘉陵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周尚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政,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6日,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波,董事长。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宗玉、人民陪审员罗晓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540天,合同还约定项目工程因被告原因在2月内不能开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万元。并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2倍付息。项目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1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开工后3天又因群众阻拦施工,经被告协商无果停止施工。且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可原告进场后开工不到3天被告因内部问题又停工至今。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间,被告多次违约且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通知且派人与董事长余波面谈要求被告履约,可被告一直以各种不合理的要求和原因一直不予兑现承诺和履约。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机械和人员台班费,各种费用支出等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合计182万元后解除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包合同一份;2、履约保证金收据一张,金额为70万元;3、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一张;4、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名单一份;5、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一张;6、进场通知一份;7、工程开工令一张;8、青川禹王宫项目施工进度计划(三清殿)一张;9、关于解决青川县禹王宫项目问题的函一张;10、机械人工费损失清单,合计:839680元,附件5份;11、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12、工作联系单一张。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因村民阻挡造成停工。2015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对复工申请通过确定合同工程一期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2日给原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以无法办理土地证、规划证为由通知原告公司暂停施工。2015年10月6日,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原告所承建的项目承包给了该公司,现合同已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并赔偿我公司的机械、人工损失719680元,返还所缴履约保证金7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送达的应诉、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义务。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综合园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综合园区工程,其承包内容包括上山道路、广场、升仙阁、接待中心等图纸中所有工程;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70万元。第18条违约责任约定:“18.4、因发包方的原因承包方在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未正常开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于甲方五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或双方可协商补充协议继续履约。18.6、因发包方的原因造成连续停工5日以上由双方协解决,如连续停工10日以上视为发包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要承担给承包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7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2014年10月3日,原告提交了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名单,并于2014年10月4日经被告审核。2014年12月31日,被告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进场通知,确定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并经被告查验准予进场使用。原告进场施工后,因其当地村民阻挡导致停工,2015年5月11日,口头提出复工申请,经被告审核通过,于2015年5月16日发出工程开工令,确定合同工程一期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复工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项目因青川县正在调整中心城区规划,项目土地预审意见无法确认,暂无法办理土地证、规划证、采伐证等相关建设施工手续,现正与政府就施工手续一事进行协调。鉴于上述情况,现通知贵司暂停进行施工作业准备,待我司与政府部门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具备开工条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司进场施工。同时我司2015年5月16日所发出开工令废止。”通知要求原告停工,并将管理、施工人员撤场,设备、材料撤场。2015年8月4日,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北京首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东南建字(2015)3号关于解决青川县禹王宫项目问题的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70万元,并协商处理项目合用及其它事宜。另查明,原告2015年1月15日进场施工后至2015年5月22日,共计支出人工工资40.2万元,机械租金31万元。再查明,2015年10月6日,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的业主与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区工程承包合同,将原告所施实工程整体承包给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综合园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行了履行,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向被告提交了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名单等相关进场施工文件,并经被告公司审查、查验通过,按照被告进场通知所确定的是2015年1月15日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以项目土地预审意见无法确认,无法办理土地证、规划证、采伐证等相关建设施工手续,现正与政府就施工手续一事进行协调为由要求原告暂停施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办理的审批手续,导致停工,被告违约。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6日,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的业主与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区工程承包合同,将原、被告所签订的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综合园区工程承包合同所施实工程,整体承包给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现已无法履行,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通过本院公告送达,应视为通知到达被告,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缴纳履约保证金70万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现已解除,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其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应当以原、被告所签订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0月6日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的业主与四川文渊古建筑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区工程承包合同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1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合同履行中,被告现已不能取得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综合园区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损失清单中工人工资、机械费用其人员名单及机械设备均以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名单、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经被告审核、查验通过进场施工,其工资民、机械费用为71.2万元,应当是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清单中零工工资支出768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北京首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综合园区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首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首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械、人工损失71.2万元;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广元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被告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宗玉人民陪审员  罗晓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