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爱雄与杨某、梅州市梅江区联合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爱雄,杨某,梅州市梅江区联合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78-2号原告(反诉被告)曾爱雄,男,汉族,1997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杨艳玉,女,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系原告母亲。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文书、曾胜标,系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梅州市梅江区联合中学,地址:梅州市西郊上黄塘。法定代表人温俊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邓广、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琰昆杨某1,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现住梅州市区。系杨某父亲。被告杨小艺杨某2,女,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区。系杨某母亲。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书、曾胜标,系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爱雄(反诉被告)诉被告杨某、梅州市梅江区联合中学(反诉原告)、杨琰昆、杨小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爱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玉,被告杨某、杨琰昆、杨小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书、曾胜标律师,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联合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正值原告班级在联合中学的课堂上英语课。原告在课堂上看着英语周报,同班同桌即被告杨某将扇子在原告眼前转来转去,原告对杨某说这样会伤害到原告的眼睛,要求其将扇子拿开,但被告杨某听后反将原告左手用力摔在椅子上,造成原告左手第五掌骨折。原告为此住院16天方才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632.02元。现在面临第二次手术,需要拆除内置钢板,费用需15000元。原告伤情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被告联合中学第一次赔偿了3000元,第二次赔偿了6000元。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赔偿了1000元。现被告均不愿支付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国家统计局梅州调查队数据: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45.6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104766.4元(医疗费12632.02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9845.6×20×20%=79832.4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2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精神损失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将营养费从原1000元增至5000元,将残疾赔偿金从原79832.4元增至120771.6元(30192.9元×20年×20%)。增加后的请求赔偿金额合计182755.6元。被告杨某、杨琰昆、杨小艺辩称,1、原告的主张歪曲事实,与相关证人及西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矛盾。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某实施了伤害行为。3、迄今为止,原告拒绝配合进行伤残重新鉴定,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联合中学(下简称:联合中学)辩称,一、自然人身体受到侵害,若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针对本案而言,原告曾爱雄受伤皆因其“故意行为”所致,被告联合中学不存在过错。1、原告曾爱雄作为一名高中在校学生,应该清楚课堂上要遵守学校校规和课堂记录。然而,原告曾爱雄却公然违反,上课期间用力击打同桌杨某,不料被杨某躲开,致使其本人受伤。因此,曾爱雄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2、原告曾爱雄作为一个知悉事理的高中生,按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理应清楚用力击打别人具有危险性或可能危及他人,且其击打别人的行为主观上带有“故意”,因此,曾爱雄主观上带有故意且未尽到“注意义务”,理应对其自身的行为负全部责任。3、学校平时通过广播、班会等多种方式向学生宣传注意事项、安全教育及课堂纪律,已较好地履行了对学生思想品德和安全教育方面的教育职责。4、事发后,被告联合中学在善后问题上处理得当,已经完全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一方面,学校在知悉曾爱雄受伤后,第一时间电话通知了各方家长到场,并由钟志梅老师亲自搭载曾爱雄前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一方面,在曾爱雄住院治疗期间,各方家长均不愿意负担曾爱雄医疗费的情况下,由学校先行垫付了曾爱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事发时,任课老师谢嫦正在认真授课,根本无法发觉学生存在违反课堂纪律的行为。不仅任课老师谢嫦没有发觉,就连坐在杨某旁边的薛丽婷同学,也同样未察觉此事。可见,曾爱雄与杨某打闹具有突然性和隐蔽性,被告联合中学在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6、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曾爱雄的伤情是因他人的故意行为所致,因此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关于原告诉请方面:1、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2632.02元全部由被告联合中学垫付。不仅如此,居民医保报销的5704元亦由原告领取。被告认为,原告曾爱雄无权主张本案的医疗费用,且其医保报销的5704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学校。2、原告曾爱雄经法院和鉴定机构的通知,未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不予认可。其提供给法院的《伤残鉴定报告》属其单方委托,未经学校同意。另外,该《伤残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明显偏高。三、事发后,被告联合中学出于妥善解决善后问题和基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已陆续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31754元给原告曾爱雄用于治疗伤情。不仅如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还为原告曾爱雄垫付了重新鉴定费2400元和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反诉原告联合中学诉称,反诉被告曾爱雄系反诉原告的学生。2014年9月28日下午第二节英语课上课期间,学生杨某在座位上用扇子扇凉,同桌曾爱雄嫌其行为干扰自己,便想用手掌掌击杨某,但被杨某闪开,反诉被告曾爱雄的手掌便击打在凳靠背上。尔后,反诉被告曾爱雄并未告知上课老师谢嫦其有不适,还于课后主动向任课老师请教问题。直至第三节课上课不久,反诉被告曾爱雄才告知班主任钟志梅其手掌疼痛。班主任了解此事后,便电话邀请曾爱雄、杨某双方家长到学校协商处理此事。在多方协商沟通后,反诉被告曾爱雄在双方家长的陪同下由班主任钟志梅搭载前往梅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尔后,校方曾与双方家长多次进行协商调解,均未果。鉴于曾爱雄、杨某双方家庭经济情况较困难,在双方家长均不愿主动出钱医治的情况下,校方出于人道主义于2014年9月29日垫付了反诉被告曾爱雄的医疗费8000元。后续学校还在国庆放假期间先后两次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和5000元。在此期间,杨某方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另反诉被告曾爱雄已向社保机构报销了医疗费5704.61元。曾爱雄出院后,其家人多次到学校闹营养费。校方先后五次给予其营养费10754元。2015年2月6日上午,校方还在反诉被告住所楼下交给曾爱雄母亲5000元。至此,反诉原告前后共为反诉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1754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曾爱雄击打同桌杨某的时间节点和反诉被告曾爱雄向班主任钟志梅告知伤情的时间节点存在较长时间跨度,反诉被告的致伤原因尚无定论。退一步讲,纵使是反诉被告击打同桌杨某不成致其受伤,亦是反诉被告违反学校校规和课堂纪律所致,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反诉原告在此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医疗费和营养费,但反诉被告却毫不领情,反将校方诉至法院。为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曾爱雄返还医疗费、营养费等垫付款31754元。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曾爱雄辩称,反诉原告所述赔偿不属实,要求反诉原告出示反诉被告收到赔款的票据。要求反诉原告撤回反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爱雄原是被告联合中学高二508班学生。2014年9月28日下午第二节课上英语课期间,原告与同桌同学即被告杨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曾爱雄左手不慎受伤(第5掌骨折)。对冲突经过,曾爱雄与杨某描述不一。曾爱雄称是杨某用扇子扇凉时,将扇子拿到原告眼前转来转去,原告称会伤害到他的眼睛,要求杨某拿开,但杨某不听,反而抓住原告的左手用力摔到其铁制课椅靠背上,导致原告左手手掌受伤。被告杨某则否认曾抓住原告左手摔到自己课椅背上,称其搞了卫生后,因热便用扇子扇凉。期间,在没有干扰到原告、原告也在没有警告的情况下,原告突然用左手拍打其,其躲闪开,原告的左手击打到其课椅背上并受伤。原告左手手掌受伤后,因只感到麻木,故未当场向英语老师谢嫦报告。但下课后,因感觉手掌肿痛,此时班主任钟志梅正好到课室,原告遂向钟志梅老师进行了报告。对此后学校的处理过程,原告与被告联合中学发生争议。原告称其受伤后,班主任并未带其到学校医务室,其只好打电话给母亲杨艳玉,杨艳玉来到学校后才将原告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联合中学则称知道原告受伤后,钟志梅老师第一时间便通知原告及杨某双方家长到学校,因觉得直接到医院治疗较妥,故未去学校医务室,而由钟志梅老师直接搭载原告送医院治疗。原告送医后,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左第5掌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功能锻炼;2、如出现伤口渗液、流脓及时返院复诊;3、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复查X光;4、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大概一万五千元;5、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6日委托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3月16日,××致残等级范围》相关规定,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父母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被告联合中学称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先后共支付了31754元给原告。但原告否认,认为联合中学只共支付了15000元。此后,因对剩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将杨某、联合中学诉至本院,要求该两被告赔偿104766.4元。诉讼中,因杨某侵权时未满18周岁,原告申请追加了杨某父母杨琰昆、杨小艺作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款增加至182755.6元。诉讼中,被告联合中学认为原告的伤残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范围》进行评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纠纷非劳动争议,原告作为学生,适用工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依据不足,被告联合中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遂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但原告在本院启动重新鉴定后,经两次依法通知,并在本院明确告知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后,仍在指定期限内未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对其主张主要提交了:1、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2、原告母亲杨艳玉的《收条》,证明联合中学承认事实并愿意赔偿。3、伤残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4、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6、医疗费票据。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需15000元。8、联合中学张荣华老师出具的《凭条》,证明原告上课受伤,学校已进行了处理。被告杨某、杨琰昆、杨小艺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与该三被告均无关。被告联合中学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案质证认为根据原告诊断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原告不需要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是自身故意行为导致受伤,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杨艳玉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学校在双方家长均不愿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进行的垫付,且共垫付给原告31754元;对伤残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在原告不愿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鉴定费发票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不合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交通费发票要求法院审核确定;对医疗费发票认为是由学校支付的,学校共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部分支付给医院,部分支付给原告;对张荣华《凭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学校进行了垫付。反诉原告联合中学为证明其反诉主张主要提交了:1、给予原告的费用记录清单。2、《收条》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收款情况。3、录音光盘,证明已支付原告31754元。4、《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社保机构报销了医疗费5704元。5、讲台座次平面图,证明原告、被告杨某座位具体位置。反诉被告曾爱雄对反诉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录音光盘否认是其或其母亲、姐姐的声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医疗费并未社保报销,且与反诉原告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录音光盘中其或其母亲、姐姐的声音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出示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梅江区西郊派出所调取的处警案卷,原告对案卷中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予否认,并表示曾去该派出所,但派出所未立案,也未对其做笔录。被告对案卷则均无异议。经审查西郊派出所《处警案卷》,当中有被告杨某、同班同学薛××、朱××、英语老师谢嫦、班主任钟志梅、政教处主任张荣华等人的《询问笔录》,但无原告曾爱雄的《询问笔录》。据杨某《询问笔录》描述,事情经过为“2014年9月28日下午第二节英语课,在联合中学高二508班,因为当时天气很热,我当时在扇扇子,同桌的同学曾爱雄说别扇到他,我没有理他,他用左手捶我,我及时躲开,他的左手直接捶到椅子靠背上,当时双方没有再说什么。······”任课老师谢嫦《询问笔录》中陈述为“······我问他是何时受伤的,曾爱雄当时跟我说他是在上第二节英语课的时候跟同桌杨某玩的时候想打杨某,但是被杨某隔开的时候撞上凳子受伤的。······”据班主任钟志梅《询问笔录》陈述,其向曾爱雄和杨某了解到的事情经过为“我也不是很清楚,曾爱雄跟我说,说他手受伤了。当时我看了他的手是有些肿,问他是怎样弄伤的。当时曾爱雄也讲不清楚,只说杨某上课用扇子扇凉影响其学习,警告后杨不理他,后想打他时不知道怎样弄伤的。后找到杨某了解情况,杨某说上课时他扇子扇凉,曾爱雄警告他不准扇,但杨某没有理曾爱雄继续扇,紧接着曾爱雄用左手去捶杨某,杨某闪开导致曾爱雄的手直接撞到凳子上。我知道的事情就是这些。”同学朱××是原告与被告杨某冲突现场的唯一目击者。据其《询问笔录》描述,曾爱雄与杨某冲突过程为“2014年9月28日在联合中学高二508班下午第二节英语课约15时50分,曾爱雄、杨某同坐一张桌,杨某开始扇扇子,曾爱雄就拿两本作业本拍打杨某,杨某推了一下曾爱雄,曾爱雄就站起来用手掌想去拍打杨某的身体背部,没拍到杨某直接手掌打到杨某的凳子靠背,手就受伤了。开始没有什么表现,上完第三节课曾爱雄才去告知老师他的手不行肿起来了。曾爱雄、杨某经常都有你推我搡的情况,我们都看习惯了,所以其他细节都没留意。”因原告未到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诉讼期间,本院经征询原告对伤残的调解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愿降低伤残等级进行调解。被告杨某也表示不愿与原告协商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他人伤害,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曾爱雄、被告杨某系同桌同学,在发生冲突时年近18周岁,理应懂得日常生活、学习中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遵守学校校规及课堂纪律,同学之间发生矛盾应及时通过老师或者同学进行报告、沟通来化解。2014年9月28日下午第二节上英语课期间,原告曾爱雄、被告杨某本应遵守课堂纪律,认真上课,但却因杨某扇扇子问题产生冲突。对冲突起因、经过,原告曾爱雄与被告杨某描述不一,均认为错在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被告杨某对冲突经过的描述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所描述经过均有悖常理,本院均不采信。对冲突经过,本院依西郊派出所的处警案卷确定事实。在该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朱××是现场目击者,对冲突过程的描述来自现场,具有较高真实度,且与谢嫦老师、钟志梅老师事后向曾爱雄、杨某了解的情况、杨某的陈述基本对应,故应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按朱××的描述,原告曾爱雄认为被告杨某上课期间扇扇子影响其学习,其本应通过向老师反映解决问题,但其却用作业本拍打杨某,有错在先。在杨某推了他一把后,其仍未向任课老师报告,而是用手掌拍打杨某背部,结果被杨某闪开,手掌打到杨某课椅靠背上而受伤。而被告杨某在原告告知扇扇子影响了其学习后,本可设法避免,但杨某却不理会;在被原告用作业本拍打后,杨某未向老师反映,而是推了原告曾爱雄一把,导致事态激化,对冲突及原告损伤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曾爱雄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其责任。杨某侵权时未满18周岁,其责任应由其父母杨琰昆、杨小艺承担。谢嫦作为任课老师,在上课期间负有监管学生职责,但其疏于注意义务,监管不力,未及时发现、阻止原告曾爱雄与被告杨某的冲突,也应当承担责任。但因其在履行职务,故其责任应由被告联合中学承担。被告联合中学认为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故意造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受伤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本院依据原告曾爱雄、被告杨某、谢嫦各自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按50%、被告杨某按20%、被告联合中学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份额。原告认为杨某应到庭参加诉讼,因杨某并非必须到庭的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法院需发给裁定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采纳。原告认为谢嫦应追为被告,依上述,原告受伤期间谢嫦在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被告联合中学承担,本院不予追加。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主张、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抗辩,予以部分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12632.02元。原告提交了医疗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支持。2、营养费5000元。有医嘱为凭,本院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以340元计(17天×20元/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明确医嘱为凭,本院支持。4、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院明确告知所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适用依据错误,需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经两次通知,并告知了拒不配合重新鉴定产生的不利后果将自行承担后,仍拒不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无法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伤残鉴定费2400元。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亦不支持。6、护理费3840元(120元×2人×16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有明确医嘱,护理费标准适当,本院支持。7、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证据,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确有支出,本院酌情以500元计。8、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证据不足证明构成伤残,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计算标准正确,本院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3912.02元。按上述责任分配,由被告杨琰昆、杨小艺承担6782.4元,被告联合中学承担10173.6元。杨琰昆、杨小艺已支付的1000元,可以抵减,抵减后应赔偿5782.4元给原告。关于联合中学的反诉问题。联合中学提交的《联合中学给予曾爱雄的费用记录》为单方制作,原告不确认;《收条》4张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虽有录音资料佐证,但无法认定是否与原件一致;《录音光盘》虽能证明联合中学曾多次付款给原告,但无法得出合计数额为31754元,只能辩别约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因此,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联合中学共支付了31754元给原告。对《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单》(复印件),因原告是否向社保机构报销医疗费并不影响被告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联合中学主张曾爱雄受伤后共支付给31754元给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原告曾爱雄的自认,认定联合中学事发后共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该15000元在抵对联合中学应赔偿金额10173.6元后,超出部分4826.4元可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否认联合中学提交的录音资料是其方声音,但又不申请鉴定,本院认定其无证据反驳,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琰昆、杨小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5782.4元给原告曾爱雄。二、反诉被告曾爱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4826.4元给反诉原告梅州市梅江区联合中学。三、驳回原告曾爱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梅州市梅江区联合中学的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77元,由被告杨琰昆、杨小艺负担42元,原告承担1371.77元(原告已预交511.91元,其余经批准免交)。反诉费250元,由反诉原告联合中学承担240元,反诉原告曾爱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飞审判员 余梅芬审判员 滕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