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渔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鲁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袁志梅。被告孙某甲。原告鲁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年龄小,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足够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分居几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原、被告两子女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五六年时间。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父亲孙XX向本院提供孙某乙、孙某丙均不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书面意见。原告同意两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子女抚养费愿意每月承担2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五六年时间,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综上,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结合原告意见以及子女生活现状,确定原、被告两子女随被告生活。对于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两子女抚养费各3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婚生子孙某丙随被告孙某甲生活,原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两子女抚养费各3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