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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辉、耿苗苗、程兵兵、刘园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辉,耿苗苗,程兵兵,刘园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90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耿苗苗,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程兵兵,男,1983年2月8日出生。被告刘园园,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辉、耿苗苗、程兵兵、刘园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耿苗苗、刘园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辉因购石料于2011年4月14日借原告200000元,被告程兵兵、刘园园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5日,月利率10.5174‰,逾期后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5.7761‰。被告付息至2012年4月9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200000元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辉、耿苗苗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7761‰计算);2、被告程兵兵、刘园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兵兵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王辉、耿苗苗、刘园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存款凭条;7、贷款清息换据告知书。8、五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王辉、耿苗苗结婚证。证明被告王辉因购石料于2011年4月14日借原告200000元,被告程兵兵、刘园园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5日,月利率10.5174‰,逾期后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5.7761‰。被告付息至2012年4月9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200000元未还。,被告王辉、耿苗苗是夫妻关系,被告程兵兵、刘园园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兵兵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辉、耿苗苗、刘园园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王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7761‰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耿苗苗与王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耿苗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兵兵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其配偶刘园园也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明确承诺为被告王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兵兵、刘园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辉、耿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7761‰计算),被告程兵兵、刘园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兵兵、刘园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辉、耿苗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辉、耿苗苗、程兵兵、刘园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