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遂宁市来肯来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诉谭世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来肯来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谭世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遂宁市来肯来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金龙工业港天星坝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廖林。被告谭世明,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21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宁市来肯来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肯来比公司)诉被告谭世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在本院审判第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林、被告谭世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自述经原告招用后,被安排在原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这一事实不属实。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据不足。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答辩称: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被安排在原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26日,被告在上班劈柴时受伤。后被告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0月14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5〕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这三天是被告的试用期,因被告爱好喝酒,不适合录用,在2015年5月25日晚原告就通知了被告不上班了。但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庭审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单位的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遂宁市来肯来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谭世明劳动关系成立。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遂宁市来肯来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莲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