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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刑初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生,满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龙井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春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23时20分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龙井市老头沟镇锅炉厂对面的仓库里,盗窃价值达2000元的两只山羊。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被抓获。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作案工具斧子一把;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已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仁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