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忠、李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忠,李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02行审92号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太平、薛体生,宿迁市区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张忠。被申请人李宽。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张忠、李宽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委员会作出的宿豫卫计征决字(20152021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宿豫卫计征决字(20152021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建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