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与潘明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潘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号。负责人张伟,主任。委托代理人丁胜昔。委托代理人李筱林。被告潘明君,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通河信用社)与被告潘明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丁胜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河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16日,通河信用社与潘明君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9日。由被告潘明君以其私有房产所有权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副270号8单元7层2号(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05010131**号)的房产作为被告潘明君所欠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利号为:哈房他证里字第14030143**号。签约后通河信用社依合同共向被告约定放款17万元,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息,通河信用社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息,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其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10.5条规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借款利息9674.8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9674.84元,其中借款本金17万元及借款利息9674.8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至借款到期日,再之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9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3、如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则以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通河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1年10月17日,通河信用社与潘明君签订合同。约定由通河信用社向潘明君发放个人贷款17万元,年利率9.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限3年;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拟证明潘明君自愿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副270号8单元7层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借款凭证,拟证明通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潘明君发放贷款17万元;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潘明君拖欠通河信用社利息的情况。潘明君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通河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通河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通河信用社与潘明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潘明君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对通河信用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通河信用社与潘明君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潘明君向通河信用社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9日止。合同约定如潘明君发生违约,通河信用社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潘明君自愿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副270号8单元7层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通河信用社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利。合同签订后,通河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潘明君约定发放借款17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潘明君拖欠通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7万元及借款利息9674.84元。本院认为:通河信用社与潘明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通河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潘明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已成就,合同应予解除。潘明君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副270号8单元7层2室房产作为抵押,为潘明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潘明君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通河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通河信用社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潘明君偿还本息以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被告潘明君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潘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7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9674.84元,之后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潘明君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以被告潘明君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副270号8单元7层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明君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明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人民陪审员 李晓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