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谭莹诉刘雨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莹,刘雨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谭莹,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中专文化,长沙深圳华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刘雨轩,曾用名刘轩,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原告谭莹诉被告刘雨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普清、李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莹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9日,被告刘雨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其他4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谭莹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借款人刘雨轩,2013.10.22。原借条由被告刘雨轩收回。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刘雨轩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刘雨轩还借款本金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谭莹在2012年2月19日在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北街支行取款50000元现金给被告刘雨轩。3.上海虹桥到长沙的火车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从上海回到长沙向原告借钱,原告就跟被告去取钱。被告刘雨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谭莹提交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庭审过程中与被告刘雨轩电话联系,被告刘雨轩对该份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雨轩未出庭质证,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中与被告刘雨轩的电话记录,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谭莹和被告刘雨轩曾系恋人关系。被告刘雨轩是做室内设计的,2012年2月左右,被告刘雨轩因资金周转困难,需支付他人的工程款,向原告借款。随后原、被告一起从上海回到湖南郴州,由原告从其父母处拿了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3年10月20日,被告在上海给了原告一张卡,卡里面有10000元,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雨轩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今借谭莹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借款人刘雨轩,2013.10.22。原借条由被告刘雨轩收回。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刘雨轩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刘雨轩还借款本金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雨轩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雨轩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谭莹多次催讨之后,被告刘雨轩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谭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雨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雨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莹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雨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 嫣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